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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 | 在法律与经济学之间(二)

2017-01-17 徐静婷 法律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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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经济学以来,祖师爷亚当·斯密就说过,人类自私利己的天性,在人人自由竞争、各凭本事的环境中,不但会实现个人最大的利益,还会经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实现整个社会的福利。祖师爷认为理性人的自利可以通过市场生产我们需要的任何东西,这个原则我们现在依然坚信。

但同时,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我们也没有实现“绝对理性”。给做慈善的富人减税,对粗心疏失的企业重罚……这些看似利用了市场的手段,却也超脱了市场逻辑,说到底是人们的一种选择。利他行为和“责任规则”所追求的真善美和社会公义,满足人的情感需求、道德需求,是人之不同于机器人或计算机的根本。有那么一些东西,不是实现任何目的的手段,因为它们本身即是目的。


徐静婷

中国社科院公共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法律经济学的未来》The Future of Law and Economics)是耶鲁法学院教授Guido Calabresi多年思考攒成的论文集,主要探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领域,也即科斯以后一直风头不减的“法律经济学”。本篇读书笔记紧接上一篇,围绕书的第5章和第6章内容,就传统经济学无法解释的一些现象展开讨论。 



奇怪的“利他”

经济学家惯用目的/手段的方式来看待不同物品,最终的目的指向就是效率。从这个角度来看慈善、非营利机构等利他品(altruism),就会陷入迷之尴尬,因为它们并非实现效率的有效方法,却真实地在人类社会中长久地存在着。

退回到分析的起点,我们应该反思,这种目的/手段的简单思维方式,有没有可能从一开始就是错的?有没有可能利他行为并非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本身就是一种目的?看似不符合效率规则的它们之所以存在,可能仅仅因为我们喜欢。

至于利他行为的生产,单纯的市场是无能为力的。原因可以用一句俗语概括,就是“强扭的瓜不甜”。用钱买利他、买慈善,就好像要用钱来买真爱,都是没有意义的。用金钱购买这些东西,实际上就是毁掉了它们存在的价值。

当然,这并不是说与市场沾边的任何行为都无效。作者的意思其实是不能用简单粗暴的金钱逻辑来理解这种物品。但如果你通过给心仪的姑娘送花等委婉的方式,征服了她,并获得了她的爱情和无私奉献,那也未尝不可。在这些事物面前,纯粹的市场或者行政命令远远不如修正的市场和行政分配方式来得有效。

作者接下来的讨论主要关注三个问题:首先,以利他行为为例的这些物品,是同一类物品还是好几类不同的物品?其次,人们为了最大化这些物品的生产,都采取了哪些不同的手段?最后,我们到底需要多少这些物品?为了获得它们我们又愿意承担多少额外的成本?

要回答第一个问题,作者指出只要仔细观察一下我们的真实世界就会得出答案。因为现实中,我们不仅有私人领域的慈善家,也有公共领域的福利国家,除此以外,还有很多存在于其间的非营利性机构。这些物品各不相同,且不能互相替代。不是说有了“从摇篮到坟墓”提供服务的福利国家,我们就不再需要他人的友善与帮助,另外它们也有各自无法被取代的优势,这些都表明了上述物品并非同一种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不同类型的利他行为之间不可替代,但是作为可以提供医疗、教育等服务的手段,它们却可以替代以自利为驱动力的纯市场方式现有世界这种多重目的与手段的混合都映射出这些物品本有的复杂性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哪些方式可以使利他最大化。作者认为,我们必须注意在哪些生活领域,哪种修正的市场或行政命令机制能最有效地“生产”出我们想要的那种利他行为。上文提到的给姑娘送花,以及给慈善捐款企业减税,都是一种可以激励利他行为产生的修正的市场手段;而企业内部的强制捐赠传统,作为一种私人层面的命令手段,同样有助于利他意识的养成。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最佳方法,因而答案不可一概而论。至于剩下的最后一个问题,即我们如何决定所需行为的“产量”,作者同样没有给出确切的答案,他只是不断地提醒我们:“请回到现实”。

实际上作者提出的后两个问题,本意或许并非是要找到答案。他是想通过问题敲开“新世界的大门”,警告经济学家在内的学者们要对所有的生活现象保持开放的心态,通过经验研究不断探索这一切学术与激情的源头。

本章的最后,作者总结了这一章想要传达的三个道理。第一,有那么一些产品,如果用纯市场或纯命令手段生产,会非常没有效率,甚至压根无法生产;第二,有的时候,修正的市场或命令手段会非常有用;第三,产品本身可能既是手段又是目的,而且这种产品并不局限于本章重点讨论的利他行为。


“责任规则”——市场与命令的纠缠

第六章作者以法学领域中的“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为切入点,旨在借此说明市场和命令的关系。

“责任规则”允许想要或需要获得某法定权利的人,在权利所有者未同意转让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通过支付某个特定价格来获得该权利。这种制度呈现出命令和市场的混合状态,其命令性表现在权利的转移无需通过市场合意,而其市场性则表现在受让方需要支付特定价格。因此,“责任规则”被作者称为“复杂社会的代表性规则”(the paradigmatic law of the mixed society),此处的“复杂”指的就是上一章分析过的不同类型的市场和命令机制的混合。

“责任规则”在侵权法领域以及不动产法领域的应用,表明了它绝非是对自由市场上的议定价格的简单拟制,有的时候会被用于实现其他目标。惩罚性损害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就是责任规则在侵权法中的应用。由于人们对其所有物常常会倾注一种特殊的情感,即使有人愿意用市场价格去购买,所有人可能也不愿意出售。这种特殊含义,给原本普通的物品附加了一种“私人价值”。当物品被故意侵权行为毁损,这种价值就会通过惩罚性赔偿金的形式展现,虽然形式上仍表现为价格,但已非单纯市场条件下确定的价格。

与上述例子相反,不动产法领域的责任规则确定的价格,有时会远低于市场价格。这反映了有时法律(及其所代表的民众)希望权利的转移会比纯市场情况下来的更容易。比如在意大利,政府为了某种公益性目标决定征收私人土地,土地所有人能获得的补偿金就不是该土地的市场价值,而只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价值。责任规则在这种情况下的应用,更像是国家通过某种变形的行政命令而非市场手段,来展现其人民对公益事业的偏好。

由此看来,责任规则并非单纯模拟市场价格或者集体意志,相反,它是一种既能反映民主决策又能反映自由主义观念的混合型工具。责任规则还折射出市场和命令的复杂关系——现实中不仅存在着修正的市场和命令机制,而且这两者的界限并不清晰,特定场合下它们可能紧密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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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徐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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